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竺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竺政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