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3月30日確定,並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3月30日確定,並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並與他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然幸未造成他人成傷,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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