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第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截、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含袋重共2.8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香菸半截因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兩者已無法析離,整體視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7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7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