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瑞芳路」更正為「德芳路」。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
第7、15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460號被告張志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自民國100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永隆路口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富榮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對張志豪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倖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