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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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3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曾啟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0年10月7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曾啟銘」,惟狀末僅有周仲鼎律師章,並未有被告曾啟銘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業於100年9月28日審理終結,全案犯罪事實及爭點均已審酌完畢,被告對起訴事實全部認罪,故本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羈押期間,均十分配合偵查及審理程序。又本案相關證人及待證事實業已訊問完畢及審理完畢,故被告實無可能有勾串其他共犯之情形。㈡被告先前雖有刑事前科,惟其從未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亦無遭到羈押或入監服刑之紀錄,故從未感受國家刑罰制裁之力量;然被告此次因本案遭到本院裁定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被告實感震撼及懊悔不已,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全力配合調查,以盡力事實真相水落石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故被告經過本次警惕當無再犯之虞。㈢被告父親得知被告遭到羈押時,相當傷心及失望更不斷責罵被告,又於被告遭到羈押以來,父親為了探望被告,往返於臺中看守所及家中,致身體及心靈疲憊不堪,被告見狀十分不忍,又被告就本案中之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顯見被告確實已有受司法制裁之準備,故被告並無逃亡致司法訴訟無法訴追、審判、刑之執行。㈣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重罪之程度,但因被告就本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審理終結,故被告並無逃亡及串證之虞。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可知,聲請羈押不得僅因所涉為重罪而予以羈押,仍須審酌其他羈押要件,然被告除所涉法條為重罪外,並無其他羈押之要件,依上開解釋可知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對於本案之部分犯罪事實亦已承認,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業已審理完畢,故被告實無串證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原因,自10
0年9月17日起羈押。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其前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歸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必要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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