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峰
王文成何銘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39號、5260號、第6907號、第701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明峰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文成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金額給付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何銘修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王文成、何銘修及 許景盛 (另行審結)明知 吳宥 緯(涉嫌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參與 盧文清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及所屬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詎李明峰、王文成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起,何銘修則於108年4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 吳宥緯 招募一同加入以盧文清等人為首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圖謀不法利益,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李明峰、王文成於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李明峰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王文成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李明峰提供不知情 李睿 程之帳戶(涉犯附表一編號3、4);王文成提供不知情王○雄之帳戶(涉犯附表一編號1),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連 世舜楊林錦 貴、 張智翔林群庭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內,待 孫展鴻 (上訴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吳宥緯即聯繫李明峰、王文成互相搭檔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金額後交予吳宥緯,再由吳宥緯轉交孫展鴻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阿海 」;另吳宥緯則自李明峰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後,轉交孫展鴻或「阿海」,李明峰因附表一編號1至4;王文成因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21,000元。
三、何銘修於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何銘修並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涉犯附表一編號5),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施以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 韓佩珊林家鳳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至
6所示匯款帳戶內,待孫展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吳宥緯即聯繫何銘修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予吳宥緯,再由吳宥緯轉交孫展鴻或「阿海」;吳宥緯則自何銘修所提供之帳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後,轉交孫展鴻或「阿海」,何銘修因上開分工雖有獲取報酬,但事後均返還予吳宥緯,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何銘修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平板1臺。
理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被告李明峰、王文成、何銘修(下統稱被告3人)所涉之參與組織犯罪及詐欺等犯行之起訴範圍記載尚有疑義,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請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之審理範圍,經公訴檢察官明確表示:㈠被告李明峰之部分:起訴書第2頁記載被告李明峰提供 李睿程 之帳戶,係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詐欺被害人張智翔、林群庭,此部分為2罪,另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與詐欺被害人 連世舜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參與詐欺被害人楊 林錦貴 之部分,亦為2罪,此為補充理由書論罪關係㈤被告李明峰涉犯如補充理由書附表3、4、5、6之4罪;㈡被告王文成之部分:起訴書第2頁記載被告王文成提供胞弟王○雄之帳戶,係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詐欺被害人連世舜此部分為1罪,另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參與詐欺被害人 楊林錦貴 之部分,亦為1罪,此為補充理由書論罪關係㈤被告王文成涉犯如補充理由書附表3、4之2罪;㈢被告何銘修之部分:起訴書第2頁記載被告何銘修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係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詐欺被害人韓佩珊此部分為1罪,另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參與詐欺被害人林家鳳之部分,亦為1罪,此為補充理由書論罪關係㈤被告何銘修涉犯如補充理由書附表7、9之2罪等語(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另參補充理由書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範圍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款項犯行之提領人、各次帳戶之提供人予以特定,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應補充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蒞字第3114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內容。另被告李明峰、王文成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被告李明峰、王文成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李明峰另就如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文成另就如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銘修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被告何銘修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何銘修另就如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有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6頁),被告3人對此均未爭執,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保障被告等人之防禦權,本院當以上開經檢察官特定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亦即被告李明峰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王文成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何銘修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5至6,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連世舜、楊林錦貴、張智翔、林群庭、韓佩珊、林家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3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峰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4):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卷四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世舜(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楊林錦貴(他930卷一第302頁至第305頁)、林群庭(他930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張智翔(他930卷二第69頁至第81頁)於警詢之指述【上開4人於證明被告李明峰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宥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19頁至第23頁)相符,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及下開補強證據可證:
㈠提領資料:
⒈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影像截圖共3份(他930卷一第253頁至第261頁)。
⒉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影像截圖共5份(他930卷一第283頁至第295頁)。
㈡函文、帳戶資料: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16日彰作管字
第10920000249號函暨客戶王○雄之108年4月11日、12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2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709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8年4月15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8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8年5月21日一重陽字第00025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4月份資金往來明細共1份(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二、被告王文成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2):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4頁、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世舜(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楊林錦貴(他930卷一第302頁至第305頁)於警詢之指述【上開2人於證明被告王文成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宥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19頁至第23頁)相符,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
1至2號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及下開補強證據可佐:
㈠提領資料:
⒈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影像截圖共3份(他930卷一第253頁至第261頁)。
⒉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影像截圖共5份(他930卷一第283頁至第295頁)。
㈡函文、帳戶資料: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16日彰作管字
第10920000249號函暨客戶王○雄之108年4月11日、12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2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709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8年4月15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8頁)。
三、被告何銘修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及附表一編號5至6):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銘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4頁、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佩珊(他93
0卷二第293頁至第297頁)、林家鳳(他930卷二第319頁至第324頁)之警詢指述【上開2人於證明被告何銘修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宥緯於審判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23頁)相符,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5至6號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及下開補強證據足佐:
㈠提領資料:
⒈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
影像截圖共4份(警3277卷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他930卷二第217頁至第224頁)。
⒉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影像截圖共2份(他930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
㈡函文、帳戶資料:
⒈被告何銘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開戶相關資料與登摺明細共1份(他930卷二第173頁至第181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7日 玉山個 (集中)字第10
900080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5月6日土地銀行新市分
行提供之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217736號函、土地銀行提供之
ATM提款機交易明細(他930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
四、起訴書附表之更正: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關於告訴人連世舜、楊林錦貴受騙金額,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以被告所提領金額為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惟依據告訴人連世舜、楊林錦貴於警詢之指述,其等經受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告訴人連世舜、楊林錦貴提出之匯款、報案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資參照,是告訴人連世舜、楊林錦貴僅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89,985元、50,000元,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就被告王文成於告訴人連世舜受騙後,接續提領金額卻認定高達30,000元(共3次)、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5,000元、5,005元、1,005元(共2次);被告王文成於告訴人楊林錦貴受騙後,接續提領金額高達5,000元(共2次)、20,000元(共3次)、9,000元、900元、20,000元(共2次)、10,000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文成提領金額已超過上開2位告訴人所受騙之金額,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人頭帳戶及金錢,堪認具有牟利性;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加入犯罪組織,並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亦具有持續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3人提供帳戶,或由集團其他成員向他人收集人頭帳戶,再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騙,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持有之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即被告3人領取,待車手將帳戶內款項匯出或領出,再交由同案被告吳宥緯、孫展鴻或其他成員,可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其等均未有自首或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之情事,並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進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犯罪之論罪關係:
㈠法律之適用:
⒈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
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
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是,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⒋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先後分別實行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明峰、王文成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何銘修為附表一編號5),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3人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3人隨即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吳宥緯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吳宥緯證述相符(本院卷四第21頁),是其等所為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其乃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且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明確供出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同案被告吳宥緯與被告3人共同涉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也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3人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主觀犯意,已屬有疑,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被告3人此部分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㈠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李明峰、王文成、何銘修、吳宥緯、孫展鴻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李明峰就附表一編號1至4與同案被告吳宥緯、孫展鴻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王文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2與同案被告李明峰、吳宥緯、孫展鴻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何銘修就附表一編號5、6與同案被告吳宥緯、 孫展宏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被告3人分別於取得告訴人連世舜、楊林錦貴、張智翔、林群庭、韓佩珊、林家鳳遭詐騙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數次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持用渠等之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提領告訴人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七、數罪併罰: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3人及所屬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各該次告
訴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渠等所犯之不同告訴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終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未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更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李明峰、何銘修迄今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佐以 被告李明峰、王文成、何銘修在本件詐欺集團之各自分工程度、其等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李明峰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獨居、務農、生活開銷由祖父母提供;被告王文成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弟弟、母親同住、從事抓雞工作、月收入4萬元;被告何銘修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目前在經營網站、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經濟、智識狀況,另被告李明峰、王文成、何銘修未有犯罪前案之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九、定刑:本件衡以被告3人於108年4月期間,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惟亦斟酌每次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其後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在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其在本詐騙集團之分工程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爰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被告王文成諭知緩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王文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事後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告訴人連世舜、楊林錦貴均表示若被告若按期賠償其等部分之損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6份(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91頁、第187頁)附卷足參,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為期被告王文成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亦為實現本院宣告緩
刑之目的,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王文成以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支付,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得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王文成自新機會,倘被告王文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⒉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被告3人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被告3人雖均受同案被告吳宥緯之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並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取款項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3人依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下游人員,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操控之人,並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堪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
⒉再者,依上開說明,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性質,而保安處分
是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所作之處置,具教化目的,以協助其社會化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其中強制工作更是針對嚴重犯罪及欠缺正當工作觀念而來,被告3人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是否賴詐欺工作以維生並未臻明確,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此外,本院業已量處被告3人分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之犯行,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3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3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難認可採。
伍、沒收之諭知:
一、犯罪所得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3人之報酬由被告吳宥緯所分配,被告王文成就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僅分配21,000元,被告何銘修事後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告吳宥緯,除據被告王文成、何銘修供明在卷(本院卷四第23頁、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被告吳宥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而被告李明峰供稱實際僅拿到10,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此部分雖與被告吳宥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相符,惟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明峰尚有獲得超過其供述之其他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被告李明峰為10,000元、被告王文成為21,000元、被告何銘修未有犯罪所得。
㈢被告李明峰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何銘修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文成與李明峰搭檔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實際獲利共21
,000元,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王文成同意依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依附表三所示,被告王文成所承諾賠償之總金額達4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如被告王文成能確實履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就被告王文成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則被告王文成實際恐遭受財產上雙重之不利益,如被告王文成因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導致無法依附表三所示給付告訴人,亦有礙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填補,是本院認如再就被告王文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犯罪工具沒收之說明:㈠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工具之沒收,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平板1臺,被告何銘修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3
9頁),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何銘修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王文成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
266頁;本院卷四第29頁),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對被告王文成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李明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使用相關行動電話1
支與共同被告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本院卷四第4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明峰使用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李明峰亦無對其他共犯之手機存有共同處分權之相關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沒收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3人所犯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被告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被告│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李明峰│1│犯罪事實一、二│李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及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二及附│李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二及附│李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表一編號3│。││├──┼───────┼─────────────────────────┤││4│犯罪事實二及附│李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表一編號4│。│├───┼──┼───────┼─────────────────────────┤│王文成│1│犯罪事實一、二│王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及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二及附│王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表一編號2│。│├───┼──┼───────┼─────────────────────────┤│何銘修│1│犯罪事實一、三│何銘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及附表一編號5│。││├──┼───────┼─────────────────────────┤││2│犯罪事實三及附│何銘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表一編號6│。│└───┴──┴───────┴─────────────────────────┘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領款││││││(新臺幣)│(戶名)││(新臺幣)││車手│├──┼────┼───────┼───────┼─────┼─────┼────────┼────┼────┼───┤│1│連世舜│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29,985元│彰化銀行│①108年4月11日│30,000元│ 雲林縣 土│被告王││││108年4月11日│21時2分││000-000000│21時49分││ 庫鎮 光明│文成││││19時30分許,假│││0000000000│││路308號│(依被││││冒大醫生技之客│││(戶名王○│││(彰化銀│告吳宥││││服人員,電聯連│││雄,由被告│││行土庫分│緯通知││││世舜而佯稱:因│││王文成提供│││行ATM)│與被告││││作業疏失誤設定├───────┼─────┤)├────────┼────┤│李明峰││││期扣款,需配合│108年4月11日│30,000元││②108年4月11日│30,000元││互為搭││││操作才能取消重│21時48分│││21時50分│││檔,提││││複扣款 云云 ,致│││││││領款項││││連世舜誤信為真│││││││,先轉││││,遂依詐騙集團├───────┼─────┤├────────┼────┤│交被告││││成員之指示,匯│108年4月11日│30,000元││③108年4月11日│30,000元││李明峰││││款。│21時51分│││21時51分│││後,再│││││││││││轉交被│││││││││││告吳宥│││││││││││緯)││││├───────┴─────┴─────┴────────┴────┴────┴───┤││││總匯款金額:89,985元│├──┼────┼───────┼───────┬─────┬─────┬────────┬────┬────┬───┤│2│楊林錦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5日│50,000元│台新銀行│①108年4月15日│20,000元│ 雲林縣虎 │被告王││││108年4月15日│16時10分許││000-000000│16時29分││ 尾鎮德興 │文成││││13時18分許,假│││00000000│││路97號(│(依被││││冒 蘇富貴 名義,│││(戶名 羅啟 │││日盛銀行│告吳宥││││電聯楊林錦貴而│││倫)│││ 虎尾 分行│緯通知││││佯稱:其友人解││││││ATM)│與被告││││決財務困難,急│││├────────┼────┼────┤李明峰││││須楊林錦貴匯款││││②108年4月15日│20,000元│雲林縣虎│互為搭││││云云,致楊林錦││││16時36分││尾鎮中山│檔,提││││貴誤信為真,遂││││││路2號(│領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土地銀行│,先轉││││之指示匯款。││││③108年4月15日│10,000元│—虎尾糖│交被告││││││││16時37分││廠ATM)│李明峰│││││││││││後,再│││││││││││轉交被│││││││││││告吳宥│││││││││││緯)││││││││││││││││││││││││││├───────┴─────┴─────┴────────┴────┴────┴───┤││││總匯款金額:50,000元│├──┼────┼───────┼───────┬─────┬─────┬────────┬────┬────┬───┤│3│張智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6日│30,000元│第一銀行│①108年4月16日│20,000元│雲林縣虎│同案被││││108年4月16日│17時59分││000-000000│18時9分││ 尾鎮立德 │告吳宥││││14時57分許,假│││80939│││路2號(│緯││││冒「85家莉莉主│││(戶名李睿│││全家超商│││││題旅宿」及中國│││程,由被告│││工專店台│││││信託之客服人員│││李明峰提供├────────┼────┤新銀行│││││,電聯張智翔而│││)│②108年4月16日│20,000元│ATM)│││││佯稱:因旅宿人││││18時10分│││││││員操作疏失,將├───────┼─────┤││││││││導致其名下帳戶│108年4月16日│29,985元│││││││││會重複扣款,須│18時9分││││││││││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智翔││││③108年4月16日│20,000元││││││誤信為真,遂依││││18時10分│││││││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總匯款金額:59,985元│├──┼────┼───────┼───────┬─────┬─────┬────────┬────┬────┬───┤│4│林群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6日│14,987元│第一銀行│①108年4月16日│10,000元│雲林縣虎│同案被││││108年4月16日│18時43分││000-000000│19時0分││尾鎮 林森 │告吳宥││││17時40分許,假│││80939│││路二段│緯││││冒中華郵政之行│││(戶名李睿│││369號(│││││員,電聯林群庭│││程,由被告│││臺灣銀行│││││而佯稱:伊帳戶│││李明峰提供│││虎尾分行│││││遭設定12筆分期│││)│││ATM)│││││扣款之訂房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②108年4月16日│5,000元││││││云,致林群庭誤││││19時1分│││││││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總匯款金額:14,987元│├──┼────┼───────┼───────┬─────┬─────┬────────┬────┬────┬───┤│5│韓佩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99,989元│中華郵政│①108年4月18日│60,000元│雲林縣虎│同案被││││108年4月18日│22時41分││000-000000│22時54分││ 尾鎮林森 │告吳宥││││21時0分許,假│││0000000000│││路一段│緯││││冒「蘋果樹英文│││(戶名何銘│││495號(│││││繪本」及中國信│││修,由被告│││虎尾郵局│││││託之客服人員,│││何銘修提供├────────┼────┤ATM)│││││電聯韓佩珊而佯│││)│②108年4月18日│39,000元││││││稱:其前次購買││││22時56分│││││││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簽每月扣│││││││││││款合約,須依指│││││││││││示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韓佩珊││││③108年4月18日│900元│雲林縣土│││││誤信為真,遂依││││23時14分││庫鎮大同│││││詐騙集團成員之││││││路65號(│││││指示匯款。││││││土庫郵局│││││││││││ATM)│││││├───────┴─────┴─────┴────────┴────┴────┴───┤││││總匯款金:99,989元│├──┼────┼───────┼───────┬─────┬─────┬────────┬────┬────┬───┤│6│林家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7日│29,985元│玉山銀行│①108年4月27日│20,000元│雲林縣虎│同案被││││108年4月27日│17時14分││000-000000│17時23分││尾鎮工專│告吳宥││││15時47分許,假│││0000000│││路156號│緯││││冒「日月情侶B&│││(戶名游鵑│││(統一超│││││B民宿」及土地│││如)│││商虎大門│││││銀行之客服人員││││││市中國信│││││,電聯林家鳳而││││││託ATM)│││││佯稱:交易系統│││││││││││金額出錯,會影├───────┼─────┤├────────┼────┼────┼───┤│││響其名下帳戶,│108年4月27日│28,985元││②108年4月29日│20,000元│雲林縣虎│被告何││││須依指示操作重│17時44分│││20時28分││尾鎮林森│銘修││││新設定云云,致││││││路一段│(依同││││林家鳳誤信為真││││││495號(│案被告││││,遂依詐騙集團││││││虎尾郵局│吳宥緯││││成員之指示匯款│││├────────┼────┤ATM)│之通知││││。││││③108年4月29日│9,000元││前往提││││││││20時30分│││領)││││││││││││││││││││││││││├───────┴─────┴─────┴────────┴────┴────┴───┤││││總匯款金額:58,970元│└──┴────┴───────┴──────────────────────────────────────────┘附表一之一(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紀錄):
┌──┬────┬─────────────────────┬────────┐│編號│告訴人│證據名稱│出處│├──┼────┼─────────────────────┼────────┤│1│連世舜│1.告訴人連世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本院卷一第141頁││││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第143頁、第15││││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5頁至第157頁││││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2.告訴人連世舜提出之土地銀行、彰化銀行ATM│本院卷一第148頁││││交易明細共3張│至第149頁││││││││├─────────────────────┼────────┤│││3.告訴人連世舜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本院卷一第153頁││││紙││├──┼────┼─────────────────────┼────────┤│2│楊林錦貴│1.告訴人楊林錦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他930卷一第298││││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頁至第3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2.告訴人楊林錦貴提出之手機頁面截圖4張│他第930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3.告訴人楊林錦貴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他930卷一第306││││內頁影本1份│頁至第307頁│││├─────────────────────┼────────┤│││4.告訴人楊林錦貴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他930卷一第308││││執聯影本1紙│頁│├──┼────┼─────────────────────┼────────┤│3│林群庭│1.告訴人林群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他930卷二第51頁││││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第59頁至第61頁││││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2.告訴人林群庭提出之華南銀行JCB金融卡影本│他930卷二第63頁││││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第65頁│├──┼────┼─────────────────────┼────────┤│4│張智翔│1.告訴人張智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他930卷二第83頁││││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至第87頁、第99頁││││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5│韓佩珊│1.告訴人韓佩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他930卷二第299││││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頁至第309頁││││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2.告訴人韓佩珊提出之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紙│他930卷二第315│││││頁│├──┼────┼─────────────────────┼────────┤│6│林家鳳│1.告訴人林家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他930卷二第318││││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頁、第325頁至第││││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328頁││││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2.告訴人林家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他930卷二第333││││細影本1紙│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5月6日土│他930卷二第143││││地銀行新市分行提供之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21│頁至第145頁││││7736號函、土地銀行提供之ATM提款機交易明│││││細各1紙││└──┴────┴─────────────────────┴────────┘附表二(沒收):
┌──┬──────────┬─────┬────────────────────┐│編號│證據名稱│所有人│備註│├──┼──────────┼─────┼────────────────────┤│一│扣案之HUAWEI牌平板壹│被告何銘修│在被告何銘修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臺(含門號:○九八四│││││○九二八七二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二│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被告王文成│在被告王文成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壹支(含門號:○九八││徵價額│││0000000號SIM│││││卡、IMEI:三五二○六│││││0000000000│││││)│││└──┴──────────┴─────┴────────────────────┘附表三(被告王文成賠償條件):
┌───┬────────────────────────────────────┐│編號│給付方式││││├───┼────────────────────────────────────┤│一│被告王文成應給付被害人連世舜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共六期,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五期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第六期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並按期匯入被害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九七五九九號帳戶內;上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王文成應給付被害人楊林錦貴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共三期,每月一期,│││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按期匯入被害人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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