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樟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鄰接士商路之交界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告訴人 陳何綺華 騎乘自行車,自士商路東側人行道甫欲由東往西穿越士商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7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書記官致電告訴代理人確認本案是否撤回告訴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第63頁、第67頁)。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