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再抗告人 賴恊進 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賴容照 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父親 賴起賢 自民國七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間與伊同住,居住之房屋屬伊所有,賴起賢僅靠 拉胡琴 有微薄之收入,雖伊曾領取賴起賢郵局存款新台幣六千元,亦無從推論賴起賢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伊每月均有支付金錢予前妻 林家妤 ,幫忙照顧賴起賢,原裁定竟認伊未盡舉證證明每月均給付生活費予賴起賢之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給付生活費予賴起賢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吳青蓉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