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283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96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竟疏未注意及此,追逐跨越臺中市○○○路0000000號,導致告訴人陳雅芳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與其女友曾○婷(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另移請少年法庭審理)發生爭吵,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曾○婷自該處跨越道路往256號奔跑,竟尾隨在曾○婷後方同方向奔跑欲跨越該道路,適 張家祥 騎乘牌照號碼553-PY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精武路往天祥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剎車減速,騎乘牌照號碼MNL-039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張家祥後方同方向而來之乙○○見狀緊急剎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張家祥在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亦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