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尚未全然代謝完畢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並因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而與他車發生碰撞,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而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倒退計算被告駕車之始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3005毫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告陳逸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萱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錢櫃KTV內食用以米酒調理之雞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與北湖街口時,不慎與 廖柏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廖柏堯因此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逸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經回溯其騎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05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逸萱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回溯其騎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辯稱:每人代謝不同云云。經查:
⑴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其實驗對象為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被告於案發時24歲,身體狀況正常,未有疾病,代謝功能正常等身體狀況而言,且為我國國民,居住在我國國境,該文所載「國人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之數據,應屬有據,足堪採為認定飲酒後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計算標準,核先敘明。
⑵被告於案發後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0
毫克,惟被告開始駕車時間依最有利被告之凌晨3時30分(被告先供稱駕車時間為108年12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復改稱凌晨2時30分許至3時許間)起算,距警員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對其實施上開酒精濃度測試時,相隔約96分鐘,依上開研究結果推算被告開始騎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05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8MG/L×96/60hr=0.3005MG/L),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⑶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被害人廖柏堯於警詢時證稱明確,
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洪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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