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乙○○
丙○○丁○○前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許文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未扣案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新台幣陸仟元與己○○、庚○○○連帶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未扣案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新台幣陸仟元與甲○○、庚○○○連帶沒收。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未扣案預備交付賄賂之現金新台幣陸仟元與甲○○、己○○連帶沒收。
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皆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與澎湖縣第17屆第1選區縣議員登記第14號候選人候選人 鄭清發 之妻 許淑琴 係國小同學。鄭清發、許淑琴於民國
98年11月間某日,前往甲○○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鎖港管1321號住處,表示風櫃地區票源有限,希望甲○○代為向風櫃地區親友請求支持。甲○○乃偕同鄭清發前往胞姐庚○○○、姊夫己○○位於馬公市風櫃里45之30號住處,尋求支持。嗣甲○○為使鄭清發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間某日,在馬公市鎖港里鎖管港巷1321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予庚○○○,委託庚○○○以每票1千元之價格,尋求馬公市風櫃里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鄭清發。庚○○○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上情告知其夫己○○,兩人並萌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討論可能行賄之對象,由庚○○○交付6千元予己○○,供己○○向親友買票以支持鄭清發之用,己○○同時告知乙○○親友有6票,可以交付賄款尋求支持。庚○○○乃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乙○○位於馬公市風櫃里107之2號住處附近,向乙○○確認其戶籍內有4名有投票權人後,將6千元交付予乙○○,並委託乙○○將其中2千元轉交予丙○○夫妻,且要求將選票投給鄭清發;乙○○認識庚○○○所交付者為其自己及其3位家屬共4票之賄款金,乃予收受上開賄款金而許予投票予鄭清發,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中午在上開住處,將其中1千元交付予其妻 鄧忠敏 (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需投票支持鄭清發,再於同年11月26日或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丙○○位於馬公市風櫃里93號住處交付丙○○2千元,表明必須投票支持14號。丙○○認識乙○○所交付者為其自己及其妻 裴典 共2票之賄款金,乃予收受上開賄款金而許予投票予鄭清發,並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當日在自宅將其中1千元交付予其妻裴典(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轉知必須投票支持鄭清發。
二、丁○○曾因胞兄就業事宜請託鄭清發協助,為使鄭清發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98年間不詳時間,先向乙○○暗示「會有選舉的錢」,在知悉與乙○○同住而有投票權之人共計3人後,於98年12月1日前2、3天之某日,前往乙○○上開住處,交付3千元,並比出十字架及4之手勢,以此方式告知要投票支持14號鄭清發。乙○○認識丁○○所交付者為其自己家屬共3票之賄款金,乃予收受上開賄款金而許予投票予鄭清發,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在同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將其中1千元交付予其妻鄧忠敏(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知係丁○○交付而要求支持鄭清發之款項。
三、嗣於98年12月1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往己○○、庚○○○住處實施搜索,庚○○○主動供述收受、交付賄款情形,並主動交付尚未發放之賄款2萬3千元扣案,乙○○、鄧忠敏、丙○○、裴典亦分別主動交付收受之賄款5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扣案,經警詢、偵訊後,甲○○、庚○○○、乙○○、丙○○、丁○○均自白犯行,始悉上情。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丁○○、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鄧忠敏、裴典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收受賄賂之情節相符,並有於98年12月1日,經警查扣被告庚○○○主動交付尚未發放之賄款2萬3千元,被告乙○○、丙○○、另案被告鄧忠敏、裴典主動交付收受之賄款5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1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 顏丁來 、庚○○○、丁○○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其投票予登記第14號之候選人鄭清發,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交付賄賂罪);而被告乙○○、丙○○前揭所為,則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行求、期約、預備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預備賄賂罪。又被告乙○○基於足以使案外人鄭清發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其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再被告甲○○、顏丁來、庚○○○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以及先後兩次投票受賄罪,被告丙○○所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賄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庚○○○、丁○○、乙○○、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乙○○、丙○○就渠等上開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亦均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就其等因供述所涉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末查,被告庚○○○、己○○受至親委託發放賄款,惟僅委由其妻庚○○○交付行賄對象乙○○一人,賄款金額僅6000元,被告乙○○、丙○○則因貪圖小利,一時思慮欠週,發放賄款於至親,另被告丁○○僅向一人行賄,賄款金額僅3000元,其等賄選規模甚小,對選風之傷害尚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況其等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倘對被告己○○、庚○○○、乙○○、丙○○、丁○○前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檢察官亦對本案被告均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顏丁來、庚○○○、丁○○、乙○○、丙○○等人所犯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丁○○、己○○、庚○○○為求候選人鄭清發能順利當選,竟以交付現金賄賂之方式為鄭清發賄選;而被告乙○○、丙○○因貪圖利益,共同收受賄賂,進而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渠等所為均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詳實供述案情,且均深表悔悟,暨分別考量渠等已行賄之次數與金額、用以交付賄賂之金額及收受賄賂之金額、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己○○、庚○○○、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或因受至親委託,或因一時失慮,貪圖賄選小利,而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認案情,並深表悔悟,且皆已向公益團體捐款相當數額,是其等經此訴追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對本案被告均求處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被告己○○、庚○○○、丙○○、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庚○○○、己○○各緩刑3年,被告乙○○、丙○○則各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被告甲○○、顏丁來、庚○○○、丁○○、乙○○、丙○○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各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4年,被告己○○、庚○○○、丁○○褫奪公權3年,被告乙○○、丙○○則各褫奪公權2年;另就被告乙○○、丙○○所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被告乙○○及丙○○所宣告上開2褫奪公權部分,依法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自被告庚○○○、丁○○所收受之賄款共計9000元,其中2000元交付於被告丙○○(丙○○復將其中1000元交付於其妻裴典)、2000元交付於其妻鄧忠敏,係屬已交付之賄賂,且經被告丙○○、另案被告鄧忠敏、裴典交出扣案,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丙○○、另案被告鄧忠敏、裴典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5000元自行收受之賄款,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甲○○交付被告庚○○○之賄款35000元,僅由庚○○○交付6000元予乙○○,另交付於被告己○○之6000元未能證明已發出,上開未能發出之款項包括扣案之23000元及未扣案之6000元,係被告甲○○、己○○、庚○○○等人共同預備行賄選民之用,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
113條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