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周博裕 (即 周登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69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前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聲請自行兼任本案(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69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若未蒙本院同意,因聲請人為本案原告(即被繼承人周登科,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周博裕、 朱周麗珠 、 周逸 、 周延 聲明承受訴訟)4位繼承人之一,4人均無資力支付高額律師費,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狀可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求公道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以,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申言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自行兼任訴訟代理人,未能提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提出前揭聲請,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被繼承人周登科遺產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釋明聲請人及朱周麗珠、周逸、周延等4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事,然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被繼承人周登科之遺產含土地、房屋、存款及生前贈與計39筆,核其內容尚不足以釋明為周登科繼承人之聲請人及朱周麗珠、周逸、周延等4人,提起本件上訴時為無資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以無資力為由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103年1月2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706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