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2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柏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柏竣明知己無手機可供販售,亦無供貨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 林依晴 」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11手機之訊息,致① 鄭翔熠 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許柏竣洽談成交後陷於錯誤,依許柏竣指示,於110年2月10日2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不知情 鄭又慈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鄭又慈於110年2月10日23時57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許柏竣所使用之 許文長 (已歿)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北博愛郵局帳號)內;② 何宜靜 於110年2月10日晚1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許柏竣洽談成交後陷於錯誤,依許柏竣指示,於110年2月13日2時2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竹北博愛郵局帳號內。嗣許柏竣未出貨,亦遲不退還所收受之款項,鄭翔熠、何宜靜始知受騙。
(二)於110年3月21日中午12時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IPHONE1
2蘋果二手/全新IPADIphone交流區SE2IphoneProI
Xapple拍立得三星3C手機買賣」臉書社團,使用臉書帳號「HsuJun」張貼販售IPHONE12PRO256G手機之訊息,致 廖佩玲 陷於錯誤,而與許柏竣聯繫,依照許柏竣之指示,於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39分許,將8,000元之訂金,匯入不知情 許苡帆呂黃勝澤 所借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黃勝澤、許苡帆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許苡帆再依照許柏竣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及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分別各提領4,000元,並交付予許柏竣。嗣因廖佩玲遲未能聯繫許柏竣商談交貨事宜,廖佩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佩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鄭翔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何宜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柏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據告訴人鄭翔熠、何宜靜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第9-1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第13-14頁】、證人鄭又慈、 許智文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第3-5、55-56頁;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第7-9、93-94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儲字第1100222391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許文長,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5558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鄭又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翔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暱稱「林依晴」之網頁擷圖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何宜靜提出之臉書貼文留言區畫面擷圖、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臉書暱稱「林依晴」之網頁擷圖及轉帳交易資訊擷圖、證人鄭又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電子存摺明細、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第16-24、30-31、40-42、45-47頁;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第25-31頁);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佩玲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95-96頁;110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21-27頁),且據證人呂黃勝澤、許苡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13-17、159-162頁),並有告訴人廖佩玲所提出臉書社團「IPHONE12蘋果二手/全新IPADIphone交流區SE2IphoneProIXapple拍立得三星3C手機買賣」頁面擷圖、臉書留言區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臉書貼文留言區畫面擷圖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呂黃勝澤,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溫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存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39-75、77-81、83-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於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行動電話訊息,使告訴人鄭翔熠、何宜靜及廖佩玲陷於錯誤而付款,足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翔熠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165頁)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數額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需扶養母親、就讀小學及國中之胞弟、懷孕未婚妻、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鄭翔熠詐得1萬1000元、告訴人何宜靜詐得1萬3000元;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廖佩玲詐得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翔熠調解成立,且將分期賠償告訴人 林育楷 剩餘之5,000元以填補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6號卷第165頁),堪認剝奪被告此部分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至於所詐得告訴人何宜靜、廖佩玲之款項部分,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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