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仁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扣案之鐵鉗1支,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3410卷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鋁窗7組,業經員警當場查獲並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410卷第21頁),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