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化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化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楊化誼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援用原名)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2596號、第61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以99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276號、第83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以100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凌晨0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搜索後,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提撥器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化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9月24日凌晨0時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44頁),此外並有殘渣袋1個、提撥器1支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並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自述家境貧寒,未婚無子,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供被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供己嗣後施用所遺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其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提撥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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