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0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柏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士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被告林柏昇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柏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目前育有1名甫出生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32公克、總淨重
1.72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