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昌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妤 律師
王志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昌諺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由郵務人員送至上訴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因未會晤上訴人,而將前揭裁定交予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據,是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本院卷附同年5月23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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