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25號原告 蘇旺霖 被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 鍾雅惠 係原告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水亭汽車旅館125號房間內,與鍾雅惠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得知後,身心俱創、寢食難安、無暇分心、工程延宕,婚姻與事業一夕破碎,原告情緒難以平復,身心煎熬倍感壓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因此受有極大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配偶鍾雅惠原係任職於總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震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被告則係總震公司之總經理,原皆僅係公務上之接觸,鍾雅惠於104年10月間某日,於下班後攔住被告,哭訴遭同事聯合排擠,被告出言安慰,2人間遂開始互相聯繫,談論私事,幾次聯繫後,鍾雅惠亦訴說其家庭狀況,言談用語大膽開放,被告因而於聊天內容中未加掌握,但被告並未與鍾雅惠發生性行為。㈡被告雖有於105年1月9日當天前往汽車旅館,然被告僅有於廁所內手淫,並未與鍾雅惠發生性行為,原告卻率人闖入汽車旅館,並將被告丟棄在廁所垃圾桶之相關衛生紙自行取走,時間點及動作宛如鍾雅惠與原告早已安排聯繫妥當,令被告百口莫辯,且事發當日下午3時許,鍾雅惠主動致電被告,表示只要拿出一筆錢和解即可,被告察覺恐是遭仙人跳,遂明白告知鍾雅惠,既然未與其發生性行為,即不會遭他人以此舉勒索。㈢乙○○於105年1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至被告之母親手機,劈頭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母親,鍾雅惠則多次以公共電話聯繫被告,表明整件事情都是錢的問題。被告於105年2月11日至國外出差返家後,始知乙○○於被告公司及住家間道路沿途張貼散布被告與鍾雅惠LINE對話擷圖等傳單,逼迫被告與其洽談和解金額,然鍾雅惠與被告以LINE對話前,即提醒被告應於每次對話後將內容刪除,被告亦已依照指示刪除對話內容,豈料,鍾雅惠卻未依自己所言加以刪除,被告深感遭人陷害之無奈。㈣鍾雅惠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性行為過程之描述,均稱沒印象或忘記了,顯然對於性行為發生過程之關鍵問題,均刻意迴避性之答覆,是可知被告與鍾雅惠當天並無發生性行為。㈤本案檢察官將被告起訴,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有採集到被告之精液為證據,然被告確有手淫而在廁所丟棄使用過之衛生紙,當日原告進入汽車旅館後,隨即自行將之取走,實難排除原告有將使用過之衛生紙加以混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鍾雅惠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水亭汽車旅館125號房間內,與鍾雅惠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配偶鍾雅惠相姦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原告與鍾雅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意以與鍾雅惠為性交行為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鍾雅惠之婚姻關係,應堪認定。再者,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相姦行為之被害人常因而感到悲憤、沮喪,且易招致外人質疑其婚姻處理方式,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上之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足認被告與鍾雅惠相姦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業公司之經理,此業經原告及被告陳明在卷,及兩造於104、105年間之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查。再參酌被告上開行為之情節以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27日在被告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故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部分,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