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聲明異議人 陳建志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人 陳柏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建志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號執行通知,乃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至宜蘭地檢報到,表示希望能易科罰金,然於000年0月間接獲檢察官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通知及執行傳票。惟受刑人先天智能不足,且有右側輸尿管惡性腫瘤、急性腎衰竭、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疾患,如入監服刑,恐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又聲明異議人陳柏榕為受刑人之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92號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報到;受刑人於該日到案,表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如檢察官審核結果為不准易科罰金,願意做社會勞動等語,並提出其智能不足及家庭經濟狀況之陳述狀,業據本院調閱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案檢察官於駁回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及如何執行之意見,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又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受刑人亦曾於110年1月4日酒後騎車與他人發生擦撞,經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堪認受刑人歷經前述偵查、審理、執行程序,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亦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知悉酒後駕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仍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考量本案係受刑人歷年來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刑確定,足見受刑人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益徵受刑人歷年來酒駕案件之處理方式,並未使其悛悔改過。是本案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揭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濫用等情事,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至受刑人以其先天智能不足,且有右側輸尿管惡性腫瘤、急性腎衰竭、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疾患,如入監服刑,恐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一節,然受刑人所述上開身體健康情事,要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境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又經徵詢宜蘭地檢檢察官對本件聲明異議之意見,據覆略以:本件核屬「如不入監服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異議意旨並不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受刑人雖輕度智能不足,但能在食品工廠33年,可見其有自理生活及工作能力;雖罹患右側輸尿管惡性腫瘤、急性腎衰竭等疾患,按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係定期門診追蹤,可見病情已有改善;雖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按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係休養3個月,可見傷勢不嚴重等語,有該署113年4月22日宜檢智廉113執292字第1139008198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健康狀況後,仍不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疾患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本案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業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個人狀況,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明異議人陳柏榕為受刑人之子,有聲明異議狀可稽,然受刑人為成年人,且並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情形,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陳柏榕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其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