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榨金桔檸檬汁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均為財產犯罪,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執行反應力薄弱,有以累犯加重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農榨金桔檸檬汁1瓶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4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