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鐙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鐙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鐙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蘇鐙熙分別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579號執行卷宗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希望2案合併易服社會勞動之懲罰等語,有受刑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本院定應執行刑所審核之範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12罪名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1日111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112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112年度簡字第931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22號( 社勞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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