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92號原告 李碧雲
李玉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科興 原告 李明興
李榮興 被告 梁丰雅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碧雲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雲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科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興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興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李碧雲、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李玉雲、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李科興、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李明興、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李榮興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關於應給付原告李科興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科興新臺幣(下同)1,88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科興1,82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2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縣鎮中正國小旁時,本應注意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超車時擦撞同向右前方道路邊線外緣處,由 李隆長 騎乘之自行車(下稱B自行車),致李隆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於110年11月30日8時56分許,因陳舊性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而不治死亡。被告行車有過失而構成本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李科興為李隆長支出生前醫藥費182,356元、看護費224,897元、交通費用13,102元、衛生用品69,398元及其他費用11,667元、喪葬費用222,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責任理賠金422,724元後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共計得請求1,823,420元;㈡原告李碧雲、李玉雲、李榮興扣除渠等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責任理賠金422,724元後仍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原告李明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責任理賠金422,725元後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碧雲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雲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科興1,82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興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興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B自行車原在A機車前方在路面邊緣外側同向直行,於A機車駛至B自行車與其平行時,B自行車侵害A機車行駛路權而往左切出車道外,並擦撞至A機車,致生本件事故;依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證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B自行車往左切出車道外,影響A機車之路權及行駛方向,如A機車往右側偏移而撞上B自行車,則A機車應往右側倒下甚且將B自行車壓倒在下,然上開照片可見兩車倒下方向並非此情形,且上開照片所示兩車車損並非嚴重,顯見A機車無高速撞擊而無可能超速,依本件覆議結果內容,本件事故是否係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尚非無疑,本件車禍係因李隆長逕自向左切出、影響被告原先直行之路權,被告閃避不及方撞上,故李隆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無違規亦無任何肇事責任;原告李科興所請求費用應提出單據佐證;李隆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80歲,車禍發生後經10個月死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不應准許;本件難認李隆長非無任何肇事責任,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應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4頁)
1.被告於110年2月18日8時1分許,騎乘A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同縣鎮中正國小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超車時擦撞同向右前方道路邊線外緣處,由李隆長騎乘之B自行車,李隆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延遲性顱内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於同年11月30日8時56分許,因陳舊性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内出血及腦震盪而不治死亡。
2.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經被告及檢察官不服量刑而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3.李隆長車禍後至110年11月30日死亡時,日常生活一切均需他人協助完成,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
4.就前揭1.所示車禍事故,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右前方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李隆長騎乘腳踏自行車,被左後方駛至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議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依現有跡證,且只有一方當事人筆錄,無法確認兩車肇事時相對位置及行駛動態」而未鑑定覆議。
5.原告5人為李隆長之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
6.原告李碧雲、李玉雲、李科興、李榮興、李明興就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422,724、422,724、422,724、422,724、422,72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2,113,621元。
7.原告李科興已支出李隆長之必要喪葬費用222,000元。
8.原告李科興請求增加生活費所需必要費用,被告不爭執下列內容:⑴醫療費用182,356元。⑵看護費用224,897元。⑶交通費用13,102元。⑷衛生用品69,398元。⑸其他費用11,667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25頁)
1.本件李隆長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以何金額為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1.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任,須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B自行車在路面邊線外行駛,被告所騎A機車則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行駛,B自行車在A機車右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第29頁、第125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71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B自行車車身全部倒在路面邊線外,A機車則倒在路面邊線上,A機車車頭在路面邊線外、車身在路面邊線內,李隆長全身側倒臥在路面邊線外,被告則係全身仰倒在路面邊線內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由此可徵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在靠近路面邊線位置附近,考量A機車及李隆長、B自行車於發生碰撞後之位置,若非被告駕駛A機車靠近當時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李隆長所騎B自行車,兩車尚無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B自行車向左駛至路面邊線內之車道而侵害被告行駛路權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又A機車係左側倒地,其車損自集中在左側車身及左側後照鏡之位置,而兩車發生碰撞後,車輛依據撞擊之角度、方向、位置、力道及接觸面積不同,會產生不同之倒地模式,未必往左或往右,亦未必會造成機車壓疊自行車之狀況,故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據,抗辯上開照片所示兩車倒地方向及A機車車損位置可證明係B自行車左切出車道致A機車往左前方行駛並發生碰撞云云,難認可採。至不爭執事項4.所示覆議結果僅足顯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依現有跡證,且只有一方當事人筆錄,無法確認兩車肇事時相對位置及行駛動態」而未鑑定覆議,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無過失,亦不足佐證李隆長具有過失,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依當時情況而騎車在李隆長後方,自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觀察、注意李隆長騎乘B自行車之行徑及兩車間隔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足以避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顯有過失,其駕駛A機車不慎碰撞李隆長所騎乘之B自行車,致李隆長受有上開傷害後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固抗辯李隆長所騎乘B自行車向左偏駛至路面邊線內之車道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云云,惟本件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被告上開抗辯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所駕駛A機車原在李隆長所騎乘B自行車後方,李隆長顯無從注意在其後方之A機車行駛動態,自尚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本件尚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李隆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云云,尚無足取。
㈡爭點2.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原告李科興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2,356元、看護費用224,897元、交通費用13,102元、衛生用品69,398元、其他費用11,667元及喪葬費用22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8),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隆長於事故時為80歲,卻因遭逢本件交通事故喪生,原告為李隆長之子女,而被告不法侵害李隆長致死,原告驟逢家變之痛,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原告李碧雲國小畢業、工作為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原告李玉雲為國中畢業,替子女育兒,無收入,原告李科興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水電維修,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李明興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元,原告李榮興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21頁),並參酌兩造於110、111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兩造名下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密封袋);爰斟酌被害人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遭逢父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6所示,原告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原告李碧雲、李玉雲、李科興、李榮興、李明興各領取422,724、422,724、422,72
4、422,724、422,725元。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李碧雲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77,276元(計算式:1,000,000元-422,724元=577,276元),原告李玉雲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77,276元(計算式:1,000,000元-422,724元=577,276元),原告李科興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300,696元(計算式:182,356元+224,897元+13,102元+69,398元+11,667元+222,000元+1,000,000元-422,724元=1,300,696元),原告李明興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77,275元(計算式:1,000,000元-422,725元=577,275元),原告李榮興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77,276元(計算式:1,000,000元-422,724元=577,276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年8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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