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62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所為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佑於民國108年3月6日13時許(聲請書誤植為3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8年3月6日13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尖端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5418)及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前揭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此部分固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且未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並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再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亦無任何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是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觀察、勒戒之前提要件,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公司地下室內,與公司同事集體吸毒,且本案查獲經過係經鄰居檢舉有於上開地點集體吸食毒品之情形,是經審酌後在被告未更換工作前,實無法排除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之可能性,本署隨時可能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須撤銷本件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故本件檢察官選擇聲請法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㈡又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其區別在於有無以設施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協助戒癮,兩者干涉自由權之程度有別。職是,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係於工作時吸食毒品,顯見被告受周遭同儕影響施用毒品,缺乏支持系統助其遠離毒品,本件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㈢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條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況原審僅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判斷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難認有據,是原裁定顯有曲解法條意旨及立法原意,且若被告無法遠離吸毒環境,隨即將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從此即不再有戒除毒癮之機會,故原裁定認事用法與立法之原意不符,亦係對被告不利之法律解釋,而剝奪被告得接受觀察、勒戒戒除毒癮之機會。原裁定顯非妥適而有前述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年法律應該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五、經查:檢察官既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已斟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故而未對被告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據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相關規定,始向原審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抗告意旨所述法院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對被告並非不利等情,本院認就檢察官聲請裁定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事項,應採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已如上述,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或自行決定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即公司同事常於同址,多人聚集吸用毒品之情事,見毒偵卷第15、17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不適宜予以緩起訴處分。
六、綜上,原審未細究上情,尚有未洽。抗告人據此指摘,自非全然無據,惟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