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陳智輝 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新民街40號前25M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積欠民國105年8月、10月、11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5,568元。被告則於105年9月30日發函原告(天企天市字第1050930001號函)要求廢止用電,並承諾負擔至105年10月5日前之電費,經原告限期繳納並派員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15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異議人頃收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223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命異議人清償債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鈞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105年8月繳費憑證、105年10月繳費憑證各1紙、電費通知單3紙(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5頁)等為證,已堪信為真實。被告僅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敘明具體之抗辯事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或補提書狀,所為抗辯(異議)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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