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明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蔣明寬男35歲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4月(2次)、8月(4次)、4月、
5月、4月(2次)、3月(2次)、6月、5月、4月(3次)及3月(2次)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0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保護管束中)。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或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1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蔣明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中之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9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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