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潘家榮於民國98年8月12日凌晨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高鐵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縣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於其到達停止線時已轉換為黃燈,為搶過路口,仍持續駕車前行,適 黃鈴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鐵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起步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黃鈴鈞見狀避閃煞車不及,與潘家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鈴鈞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橈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鈴鈞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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