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217號原告 唐桂云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楊天嘯 訴訟代理人 臧瑞敏
蘇曉虹 張洪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例如確認繼承權有無之訴、繼承人對於占有遺產人請求交付遺產之訴、回復繼承權之訴等均是(參見 陳計男 先生著民事訴訟法論〈上〉第56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金明 原設籍「台中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95年9月27日死亡,其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係住居於上揭戶籍地等情,有原告提附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依上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