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43號上訴人 廖一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29、21030、2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先依累犯加重,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刑法自首規定遞減其刑後,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之諭知。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空氣槍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規定,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5至8頁之理由欄三、(四)所述),惟勾稽卷證,上訴人打開行李廂之後,警員已先看到疑似槍袋,經詢問後,上訴人始坦認袋內有空氣槍,並承認該空氣槍係其所有因而查獲,並非上訴人主動報繳持有之上開槍枝,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適用該項減免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於犯罪後自首,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規定從輕量刑,且於科刑時未就有期徒刑及罰金擇一為之,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暨依法併科罰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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