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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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翔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11月3日20時許」更正為「112年11月3日20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中油公司永安廠之允准,無正當事由而侵入告訴人之廠區,侵害告訴人對於所屬場域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容有非是;並審酌被告為釣魚而跨越蛇籠圍牆侵入之動機及情節,停留時間未久,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76號被告張富翔(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翔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明知未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中油公司永安廠)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許,擅自攀爬中油公司永安廠區圍繞之蛇籠圍牆,擬至上開廠區內南側防波堤垂釣。旋為中油公司永安廠保全人員 黃道明 於同日20時35分許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獲張富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油公司永安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富翔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經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文賢 及證人黃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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