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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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原告 邱秐瑛 被告 李佳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係為求程序之便捷,方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審理判決,因此,若刑事簡易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其刑事程序猶在,原告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且無人提起上訴,則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如原告違背上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期間規定,即屬起訴程式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佳璇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訴訟案件,業據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迄今無人上訴,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而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3年1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