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蔡佳宏 原告 蔡旻 諭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嚴天琮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告 許謙治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許錕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謙治、許錕治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鑑定圖(即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0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南方鐵門及連結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蔡佳宏、 蔡旻諭
原告蔡佳宏、蔡旻諭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佳宏、蔡旻諭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許謙治、許錕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謙治、許錕治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蔡佳宏、蔡旻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蔡佳宏、蔡旻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謙治、許錕治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蔡佳宏、蔡旻諭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許謙治、許錕治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 曾榮輝曾冠傑 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許謙治、許錕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8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1元。四、被告曾榮輝、曾冠傑應連帶給付原告49,8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1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確認被告曾榮輝、曾冠傑未占用原告等土地,原告等乃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曾榮輝、曾冠傑之起訴,並經已參與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曾榮輝、曾冠傑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被告僅餘許謙治、許錕治2人。另原告等復於103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謙治、許錕治不當得利之請求(本院卷第92、95頁),僅請求被告許謙治、許錕治拆屋還地,核原告等上開所為,係屬訴之撤回,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依鑑定圖更正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面積之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蔡佳宏、蔡旻諭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系爭339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7月14日所繪製之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甲部分:2樓水泥造建物,面積1.43平方公尺,乙部分:南方鐵門及連結搭建物,面積0.44平方公尺,遭鄰地同段3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許謙治、許錕治無權占用建屋,並作為營業使用。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等土地建築房屋並作營業使用,均無正當權源,顯已妨害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其等雖抗辯拆除系爭建物對原告等並無利益且會影響被告等房屋結構,願意購買占用部分等語,惟依鑑定圖所示拆除甲部分並不會損及房屋結構,拆除乙部分則完全無影響,本件被告等所占用之面積雖僅有1.87平方公尺,然因兩造為此事已爭執多年,為避免紛爭再起,請依法判決,至於被告等是否購買部分,則待判決後兩造再協商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甲部分:2樓水泥造建物,面積1.43平方公尺,乙部分:南方鐵門及連結搭建物,面積0.44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免予拆除前述越界建築之建物,有關越界部分被告等願意向原告等購買,因拆除會使被告等房屋結構產生重大損害,且原告等新蓋房子離被告等建物還有一段距離,原告等根本沒有使用到該部分土地,拆除對原告等並沒有利益,故請求法院審酌民法第796條之1的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等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同段336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等未經原告等同意,越界建築房屋,致被告等所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14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2樓水泥造建物,及乙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南方鐵門及連結搭建物,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6-13頁、第71-72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14日鑑定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6、37頁及第86-8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拆除上述越界建築之水泥造建物及鐵門暨連結搭建物等主張,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等得否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准許免予拆除?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明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語,由此可知,對於土地所有人之「房屋」越界建築之情形,除非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否則法院得審酌土地被占用人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越界建築之鄰地所有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後,決定是否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二)如附圖編號甲所示2樓水泥造建物,面積1.43平方公尺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有上開水泥造建物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僅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14日鑑定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8頁),足認其占用原告等系爭土地範圍尚非甚鉅。復由原告等所提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2樓水泥造建物,屬於建物之承重牆壁,而牆壁乃建物結構之重要成分,倘予以拆除,恐將影響房屋結構之整體安全性,且被告等越界之
2樓水泥建造物面積僅1.43平方公尺,非但佔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比例甚微,且占用範圍呈南北狹長走向,對原告等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不大,但倘若逕予拆除,勢必移除被告等所有建物之大範圍牆壁,拆除後將對被告等造成重大損害,縱認被告等可透過再行補強而確保房屋安全性,但被告等將因此支出不貲花費,從而本院衡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之結果,認應免予被告等拆除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水泥建造物,以兼顧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越界建築之2樓水泥建造物,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南方鐵門及連結搭建物,面積0.44平方公尺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對於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鐵門及連結搭建物面積0.44平方公尺,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一情,並不爭執,僅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並請求判命免予拆除,故本院自應就前揭越界建築之鐵門及連結搭建物,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為審酌。查民法第796條之1所定得請求免為移去之越界建築客體,以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價值之「房屋」為限,並非所有地上物一律得請求免為移去,而本件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鐵門及連結搭建物,僅係被告等前述水泥建物後方之附屬搭建物,並以鐵皮及鐵門等簡易建材搭建,本身並無獨立性,非屬「房屋」一情,有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2、87頁),準此,被告等所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鐵門及連結搭建物,既非屬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價值之房屋,本身亦無獨立性,即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所定得請求免為移去之建物(房屋),故被告等據此抗辯請求免予拆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等抗辯欲向原告等購買越界建築範圍土地部分,由於兩造是否願意買賣交易系爭土地,純屬雙方間締約自由問題,尚與是否應拆除相關建物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0.44平方公尺之鐵門及連結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另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2樓水泥造建物拆除部分,本院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後,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等拆除前述2樓水泥造建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等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周瑞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