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怡菁於民國103年3月20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金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 劉采璇 駕駛附載告訴人 黃柏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後方,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突然違規迴轉,見狀已煞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左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