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8號異議人 蔡王閃 代理人 蔡政璜 相對人 蔡淑津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102年度司救字第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救字第33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民事裁定後,於102年10月26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922號),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憑,惟依該審查通知書所載,扶助內容僅為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並未包括督促程序在內,尚無法進依該通知書,遽認異議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五、從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