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其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其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邱其川與 胡蜜娥 、 李志成 、 鄧進國 、 陳振盛 、 洪聖濰 、 吳再斌 、 趙志翰 、 蘇嘉祥 、 林聖恩 、 許楠翔 、 林佳慧 、 黃建中 為大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暐公司)之員工(下稱前述員工); 陳振裕 則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林佳慧經陳振裕授權負責執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主持之「充電加值計畫」(即由職訓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撥款補助因縮短工時而全程參與在職訓練員工薪資之計畫),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其川等前述員工竟與陳振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除邱其川之前述員工及陳振裕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陳振裕與前述員工出具勞資協議書,另由陳振裕代表大暐公司出具承諾切結書,推由林佳慧於民國98年4月23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職訓中心)申請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另由未全程參與訓練課程之前述員工於98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在「充電加值計畫」訓練紀錄表簽名,佯稱全程參與訓練課程,並由林佳慧將明知不實之前述訓練紀錄時數,登載於業務執掌之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之業務文書後,接續於
98年8月2日、9月29日、11月25日、11月30日寄予南區職訓中心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而行使之,致使南區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大暐公司確有與在職員工協議縮短工時、並確實實施員工在職訓練及在職員工薪資因而有減少之情形,因而核撥訓練補助費94萬2,730元、訓練津貼補助55萬4,600元(計算式:5萬3,200+30萬6,800+19萬4,600=55萬4,600),總計149萬7,330元,足以生損害於南區職訓中心對於核發「充電加值計畫」相關補助之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邱其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裕、胡蜜娥、李志成、鄧進國、陳振盛、洪聖濰、吳再斌、趙志翰、蘇嘉祥、林聖恩、許楠翔、林佳慧、黃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大暐公司98年8月2日大暐字第980802號、98年9月29日大暐字第980929號、98年11月25日大暐字第981125號、98年11月30日大暐字第981130號函、職訓局「充電加值計畫」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審查後)各1份。
4.大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充電加值計畫」申請資料(含前述勞資協議書、切結書)、由林佳慧主辦之「98年度充電加值計畫」98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31日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由前述員工簽到之訓練紀錄表、「98年度充電加值計畫」訓練補助費核銷資料、大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各1份。
三、核被告邱其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述同案被告就前揭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述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後復經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前述行使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定期於得申請補助之時間,密接而未中斷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等人所犯前述行使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在同一犯罪計畫中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取國家之企業補助款,參與以不實業務文書向南區職訓中心申領國家補助款項之前述犯行,影響補助單位審核經費核撥之正確性,造成該向補助之政策目的難以落實,且易對其他據實以報之公司企業造成不公平之資源分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且於前述犯行並非居於主要之首謀地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破壞國家財政,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未扣案之前述用以申請補助相關資料,雖係被告等人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因申請而交付予南區職訓中心,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