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雅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雅伶犯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白色長版衣服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簡雅伶固坦承於100年7月12日有在網路上販售扣案之白色長版衣服1件予 謝炘苓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衣服是仿冒的,那時在夜市覺得衣服漂亮就買了,沒有注意那麼多,這1件衣服蠻花的,沒有想到是仿香奈兒,後來不穿了,想說將不要的衣服清一下,就在網路上用1元起標云云。經查:
㈠扣案衣服上之圖案,係被害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46頁);又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白色長版衣服1件,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品乙情,亦有鑑定人 賴麗玉 於102年
1月21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㈡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係屬仿冒品情詞置辯,然商標
審定號所示2個向外交叉之C形圖樣,係被害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知名CHANEL品牌之著名圖樣,常見於衣服、化妝品、珠寶首飾、皮件、服裝製品,經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亦於我國行銷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品質素有商譽,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深受消費大眾喜愛,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依被告之教育、智識與社會經驗,焉可能全然不知,又參酌被告於網路上出售扣案衣服時,係以「香奈兒LOGO英文T」作為標題,亦有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知悉扣案衣服上之圖樣系仿照香奈兒品牌,被告於偵查中空言不識,以維護己身無法知悉商標權之說詞云云,實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
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得之利益尚屬輕微、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長版衣服1件,係被告犯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與主刑一同適用舊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商標法(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