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陶志華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員警接獲通報現場處理、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製作談話筆錄,經分析研判結果,上訴人駕駛系爭遊覽車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同年5月30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14日。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查復,被上訴人乃函復上訴人依法裁罰,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同年9月14日前。上訴人仍不服,於同年8月21日至被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當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肇事,但行車紀錄器並未拍到兩車碰撞,原判決以推論之方式,有判決不依證據裁判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參見原審卷第12
0背面~125頁、第128~146頁),並將前開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肇事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參見原判決第5~13頁)。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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