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3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宸妘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行均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