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69號聲請人 楊順偉 相對人 郭扶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包括借款、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12月1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5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陳報伊 與聲請人就抵押物簽訂銷售同意書及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委託書,請准於109年6月至12月暫緩執行抵押物拍賣作業等語。經本院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仍請求拍賣抵押物。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請求寬限時日等情,則與法定應否許可拍賣抵押物之判斷無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允宜自行洽請聲請人協調辦理是否延緩聲請執行,此非法院所得干涉,自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