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碰數表壹本、台號賠率表壹張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張錦津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張錦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第3至4行所載「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接續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下注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接續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00-0000000號電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傳真方式將簽注號碼傳真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頭所使用之電話,下注簽賭六合彩,該簽賭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核被告張錦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先後多次以傳真機傳真簽單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賭博罪,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碰數表1本、台號賠率表1張及六合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