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47號聲請人 何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福壽宮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福壽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福壽宮之董事長,該財團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因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份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影本4份,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建推展,民法乃就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補正,於前開條文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為之。惟上述條文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而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福壽宮之董事長(見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而屬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系爭章程修正內容,其中第1條僅係刪除臺灣省數字,而為文字修正。第3條則僅加註宗教別為「道教神」,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財團組織情形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又第5條雖修正為「本宮信徒,係由篤信本宮三府王爺之信眾提出申請,經董事會核可之人組成,名額上限為壹佰人,凡連續兩次未出席信徒大會或新年期間未至本宮點光明燈即喪失信徒資格,但不影響其宗教信仰及參拜的權利」,但原規定為「本宮信徒,係由篤信本宮三府王爺之信眾提出申請,經董事會核可之人組成,名額上限為壹佰人,凡連續兩次未出席信徒大會即喪失信徒資格,但不影響其宗教信仰及參拜的權利」。是縱未修正亦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復非屬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財團組織情形,亦無須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而第15條增訂董事長及常務監事拒不召開董事會、監事會之會議時之處理方式,則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復未違背該財團之精神,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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