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生係龍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157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 劉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滕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 王慧怡 沿157線公路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林育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劉斌、滕飛分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劉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受有雙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右側腎上腺血腫之傷害;滕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因此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肩峰骨骨折、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王慧怡則因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雙側薦椎骨折、左側氣血胸、右側氣胸、左額頭、左前臂及左上臂撕裂傷、左手第五掌指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生產時骨盆關節無法鬆弛,胎兒無法經由正常產道產出,必須剖腹產等傷害。嗣於警員據報到場後,林育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慧怡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交查第446卷第10、52至53頁,交查446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55、107頁),核與告訴人王慧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交查卷第446頁第41至4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嘉義長庚醫院105年3月17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20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車錄影光碟、嘉義長庚醫院106年2月7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097號函等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5頁,交查卷第4至8、14至21、30、34、47、49至51、56至61、65至67、71、80頁,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駕駛AMW-7561號自用小貨車闖紅燈進入路口,因疲勞駕駛,看見滕飛、劉斌騎乘之機車時,雖有煞車但已閃避不及等語(參交查446卷第53頁),顯見其未依燈光號誌行駛,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僱於龍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日後若懷孕須剖腹產,而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乙情,惟經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告訴人經治療後,骨盆及生殖機能可否完全回復?經該院回覆以:告訴人懷孕之功能,目前不受影響,但生產時骨盆關節無法鬆弛,胎兒無法經由正常產道產出,必須剖腹產等語,有該院(105)長庚院嘉字第00207號函 可佐 (參交查卷446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所受骨盆無法鬆弛之傷勢,並未使告訴人喪失生育能力或嚴重減損生育之能力,自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告訴代理人雖稱:若告訴人將來生產時胎兒無法由正常管道產出,必須剖腹產,且終生無法回復,將來有幸懷孕,亦會對告訴人之子女健康造成影響云云,然經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已函覆告訴人所受傷害對於懷孕之功能並無影響,業如前述,則告訴代理人稱對於告訴人子女健康造成影響,未見提出證據證明之,應屬臆測之詞。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後(參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參交查446卷第6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領有駕駛執照,且擔任司機為係從事駕駛業務人,然行經設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依號誌駕駛,因而致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2.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之程度;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多次與告訴人調解,然最後因保險公司願理賠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願給付80萬元,然告訴人希望賠償金額為280萬元,因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4.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交通物流,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尚有貸款需負擔,且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參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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