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99年度執字第39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如後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並告確定者而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3935號執行之指揮書不服,而上開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應執行刑,且該裁判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就此部分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