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0時許起」、第3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第末行「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07號被告陳忠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勇於民國10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高工綜合體育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至0.7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
0.55至0.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被告酒後騎車經警攔查,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1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檢察官孫治遠
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彥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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