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劍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劍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余劍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劍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本件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因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後案),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9月25日」、「99年4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176號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32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前開二罪乃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先後與被告另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處
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3日入監;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中,是於本件中容有不構成累犯之虞,爰於本件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余劍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劍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劍壁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5536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55362)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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