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陳清義於民國98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檳榔攤,飲用保力達摻米酒,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結束,即騎乘機車前往友人處,復於同日晚上近8時許,接續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