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至平

曾樂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255元

王至平、曾樂施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63255元

王至平、曾樂施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255元

王至平、曾樂施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至平於民國101年起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期間,邀債務人曾樂施、被繼承人 王伯群 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8筆共190,631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計算利息之利率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計算,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一節五(二)約定,如違約轉催收後,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另計算違約金。被繼承人王伯群於103年3月28日身歿喪失人格,自身歿後不能擔當連帶保證人,債務人王至平103年3月28日後之借款,應由另一債務人曾樂施負連帶保證責任;103年3月28日前被繼承人王伯群連帶保證責任,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確認責任。詎債務人王至平113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年7月4日起算利息;債務人曾樂施應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被繼承人王伯群依法得繼承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早已身歿,一、三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債務人等尚欠63,25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9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