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賢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俊賢原應注意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而依其智識及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09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109年5月5日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y68520」名義,刊登以每組新臺幣360元至400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RELX悅刻-霧化菸彈(勁爽薄荷、經典烟草、醉愛藍莓)」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訊息,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經衛生福利部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呂俊賢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
㈡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17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93800516
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10日FDA中字第1092850483B號函暨函附疑似違規產品清單各1份(見他卷第1頁至第3頁)。
㈢露天拍賣會員帳號「yy68520」之申登資料、被告於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之拍賣訊息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9頁、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
㈣電子煙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1份(見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㈤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雖非一般大眾週知之事,惟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34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生活智識之成年人,而依現今資訊資料取得之方便性,若其在刊登販售該等產品訊息前略予查詢,應可得知此等訊息,其因疏失未予查證,即意圖販賣擅自將該等產品之販售訊息刊登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之露天拍賣網站上而為陳列,其顯有過失甚明。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之「RELX悅刻-霧化菸彈(勁爽薄荷、經典烟草、醉愛藍莓)」等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之販賣訊息,網頁上明確載示商品名稱及種類、外觀、價格,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自屬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所欲販賣之物係
屬禁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竟疏未注意,即意圖販賣,率爾於不特定人得瀏覽、購買之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訊息而陳列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對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其本案並非故意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知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係透過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禁藥之訊息而為陳列,該上網設備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該上網設備並未扣案,且上網設備諸如電腦、行動電話等,均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