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陳建維 相對人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以現金新臺幣(下同)伍仟壹佰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4號)後,於本院108年度家簡字第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87號執行事件。茲訴訟程序業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而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裁定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787號卷、108年度存字第224號卷查明無訛;又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家簡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已撤回終結,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