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翔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復自110年5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翔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從事工作為運輸、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22號被告許翔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5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某酒吧,飲用紅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線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