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邱瑀竹 年籍詳卷
楊澂玉 年籍詳卷 林宛臻 年籍詳卷被告 麥盛創
賴聰明 蘇達修 葉炳材 (原名 葉鼎南陳淑芳 翁少卉 柯登陳東宏趙錦姿 柯致宇 陳淑英 賴羿全 王月品 陳淑蕙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金上 重更一字第2號、108年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投資高雄市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被害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投資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金錢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意旨,倘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歷經上訴後,其中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沒收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108年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上開案件既已全案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關於本件扣押物之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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